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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與法律:人身安全

性騷擾這一名詞對婦女而言必不陌生,但卻也一直未獲得社會之重視。偶有一些案例發生,多數人對受害者之身材長相、言行舉止、穿著打扮、個人品德、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之興趣也大過於當事人在身心已受侵犯的事實。雖在婦女團體的奔走下政府於1991年6月29日頒布了社會秩序維護法,其中第83條規定「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但意思仍是十分含糊,且對於工作場所中之性騷擾、校園性騷擾或醫療性騷擾等仍無具體之規定,這種漠視女性身體自主權不但婦女本身不能再沈默姑息,我們並且期待具有兩性平權意識者共同來努力。  

問:性侵害防制防治法是於何時制定的?  

答:1996年12月31日。  

問:為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義務提 

    供哪些措施?

答:根據本法第六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提

    供下列服務

  1.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2. 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3. 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4.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證據。
  5.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6.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7. 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此中心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問: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本法中有哪些受保障的權利?

答:

  1. 在診療過程中醫院和診所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9條)。
  2. 未經被害人同意,任何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的資料。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10條)。
  3. 除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託代理人到場(第12條)。
  4.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偵查或審判時可要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第13條)。
  5. 除法官或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可拒絕答覆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的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性經驗證據(第14條)。
  6. 性侵害犯罪之智障和十六歲以下之被害人可聲請法庭外之偵訊,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第15條)。
  7. 除非經被害人同意,性侵害犯罪之案子不得公開,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死亡則需得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同意(第16條)。
  8.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可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下列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