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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