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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知」「不理性」的不是鄔維庸 ~~葛誠(copy from大公報)

http://www.takungpao.com.hk/news/19990206/big5/lt43.cht

1999/02/06

  港 區 全 國 人 代 、 前 基 本 法 「 草 委 」 鄔 維 庸 ﹐
近 日 分 別 在 不 同 場 合 談 了 對 終 審 法 院 對 內 地 無
證 兒 童 判 決 的 看 法 。 他 首 先 「 尊 重 」 判 決 ﹐ 但
有 關 判 決 涉 及 的 重 大 公 眾 利 益 及 法 定 對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 是 否 違 背 立 法 精 神 的 問 題 ﹐ 仍 有 必 要
提 出 討 論 ﹐ 並 提 出 了 個 人 的 看 法 。

  但 李 柱 銘 不 知 是 不 懂 裝 懂 ﹐ 還 是 另 有 所 圖 ﹐
立 即 指 鄔 維 庸 所 言 是 「 無 知 」 和 「 不 理 性 」 ﹐
甚 至 認 為 鄔 先 生 不 再 適 宜 擔 任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工
作 ﹐ 應 主 動 辭 職 以 挽 回 港 人 對 法 治 的 「 信 心 」
云 云 。

  鄔 維 庸 指 出 ﹕ 一 、 基 本 法 是 大 陸 法 系 ﹔ 二 、
憲 法 性 文 件 宜 粗 不 宜 細 ﹔ 三 、 任 何 法 系 在 一 般
審 判 中 要 以 公 眾 利 益 為 大 前 提 ﹔ 四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也 有 定 位 的 問 題 。 事 實 上 ﹐ 正 是 如 此 。


  首 先 ﹐ 基 本 法 是 一 部 憲 制 性 文 件 ﹐ 是 全 國 性
的 法 律 ﹐ 它 的 全 稱 是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當 年 制 訂 它 的 時 候 ﹐ 是 由
中 國 大 陸 法 系 的 專 家 、 學 者 去 起 草 擬 訂 的 ﹐ 儘
管 其 間 曾 廣 泛 、 深 入 地 諮 詢 了 本 港 廣 大 市 民 ﹐
但 其 大 陸 法 系 的 立 法 思 維 並 沒 有 改 變 。

  因 此 ﹐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 「 本 法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 同 時 也 「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本 法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 。 請 注 意 這 是 「 自 治 範 圍 內 」
的 事 務 ﹐ 若 有 關 事 務 涉 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係 的 ﹐ 該 條 還 作 了 另
外 的 規 定 ﹐ 請 李 柱 銘 仔 細 琢 磨 研 究 一 下 ﹐ 勿 妄
說 鄔 先 生 「 無 知 」 。

  其 次 ﹐ 基 本 法 被 俗 稱 為 香 港 特 區 「 小 憲 法 」
﹐ 是 特 區 共 數 百 部 其 他 具 體 法 例 的 「 母 法 」 ﹐
它 只 能 是 綱 領 性 的 條 文 ﹐ 是 原 則 性 的 規 定 ﹐ 不
能 寫 得 詳 細 具 體 ﹐ 更 不 能 對 個 別 問 題 作 細 緻 的
規 定 。

  再 者 ﹐ 制 訂 和 行 使 法 律 的 目 的 ﹐ 就 是 為 了 維
護 社 會 整 體 絕 大 多 數 人 的 權 益 ﹔ 如 果 使 公 眾 利
益 受 損 害 ﹐ 宜 檢 討 修 訂 。

  最 後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院 ﹐ 它 的 權 責 為 國 家 最 高 權 力 、 立 法 機 關 全 國
人 大 所 授 權 ﹔ 而 當 審 議 的 問 題 涉 及 中 央 與 地 區
的 關 係 或 由 中 央 管 理 的 事 務 時 ﹐ 應 按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節 的 規 定 辦 理 。 鄔 維 庸 談 看
法 則 是 按 該 條 第 四 節 規 定 的 權 責 行 使 的 權 利 ﹐
絕 對 沒 有 錯 。

  可 見 ﹐ 「 無 知 」 、 「 不 理 性 」 的 不 是 鄔 維 庸
而 是 李 柱 銘 。